序号 | 行政处罚 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姚农(动防)罚〔2026〕17号 | 李某某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案 | 李某某 | 在姚安县美天农贸市场上从事鲜猪肉销售的李某某于2024年7月11日,送了一头160公斤重的生猪去袁某某私屠点上宰杀,同日被姚安县农业农村局和公安局联合检查组查获。在调查时李某某也承认某一年前在袁某某私屠点上宰杀过1头200公斤重的年猪自己食用,屠宰自己食用的年猪未违反相关规定。故认定李某某2024年7月11日送去屠宰的生猪未申报检疫,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认定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事实成立。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三十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生猪, 处违法屠宰货值金额3120.00元0.2倍的罚款即(3120元×0.2=624.00元)人民币624元(大写人民币:陆佰贰拾肆元整)。 | 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15日 |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5月8日 | |
2 | 姚农(动防)罚〔2026〕18号 | 苏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案 | 苏某某 | 2024年4月16日当事人和兄长苏某某一起将1头应激发喘的100公斤的猪卖给李某某,2023年10月3日将1头90公斤重前脚折断的母猪卖给李某某,2023年4月12日将1头90公斤重的大腿撕裂的母猪卖给李某某,2023年3月20日将1头100公斤重的后腿撕裂无法站的母猪卖给李某某。当事人出售的生猪未申报检疫,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认定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事实成立。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三十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和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生猪。 处违法经营货值金额3910.00元0.3倍的罚款即(3910.00元×0.3=1173.00元)人民币1173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 | 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15日 |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5月8日 | |
3 | 姚农(动防)罚〔2026〕21号 | 王某某经营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案 | 王某某 | 2021年5月6日当事人出售一头100公斤重的淘汰母猪给李某某,获利400元。2024年3、4月份拉了一头280公斤的伢猪到袁某某私屠点上宰杀。当事人出售和拉去屠宰的生猪均未申报检疫,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认定当事人经营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事实成立。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三十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和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生猪。 处违法经营和屠宰货值金额5970.00元0.3倍的罚款即(5970元×0.3=1791.00元)人民币1791.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整)。 | 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15日 |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5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