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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安县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 访问量:8780 | 发布时间: 2019/12/30 11:03:57
序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范围 抽查标准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备注
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如实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时间为二年;收购和销售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物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产品,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应当标明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农产品标识所使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 2% 1次/年 现场检查或取样检测 1.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情况;
2.生产者农产品生产记录建立情况;
3.生产者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4.农产品包装标识情况;5.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情况;
6.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7.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情况。
2 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公布)第十七条:农药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在执法检查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索取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企业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等规定:农药登记许可应规范,农药登记的应在有效期限,农药生产企业的经营条件规范、农药经营、农药使用及农药质量、标签规范,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的质量负责等。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
3.农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4.分装农药登记情况;
5.农药广告审批、备案情况;
6.农药产品标签情况;
7.农药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8.农药广告审批、备案情况。
3 渔业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七条第三款:江河、湖泊等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云南省渔业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进入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渔业养殖户、渔业船舶经营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云南省渔业条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水产养殖治理安全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养殖档案规范,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捕捞符合渔业规范,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养殖业标准和条件情况;
2.捕捞取得许可证情况;
3.水产品建立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4.建立经营档案的相关信息;
5.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资格;
6.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情况;
7.渔业船舶初次检验情况;
8.渔业船舶营运检验、临时检验情况;
9.渔业船舶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4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生产、销售、维修等农业机械企业 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等规定: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情况;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执行情况;
3.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执行情况;
4.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情况;
5.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质量情况等。
5 农作物种子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发布)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草种管理办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生产经营场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种子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符合标准; 建立和保存种子来源、产地等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主要形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语有关咨询服务等。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生产、经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情况;
2.转基因植物品种的安全性评价情况;
3.引种审批情况;
4.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情况;
5.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的条件;
6.销售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及标签情况;
7.种子经营者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情况;
8.种子广告内容的合法性;
9.调动种子、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情况;
10.生产、经营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情况;11.种子质量情况;12.其他种子生产、经营情况。
6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转基因生物标识情况;
2.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情况;
3.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情况;
4.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条件等。
7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公布 1997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农业生产者 根据《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农业生产者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化学物品符合规定;推广生态农业,开展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发展农业环保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规范;农业环境项目的治理工作规范,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符合规定等。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排放污水的标准情况;
2.农药、化肥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
3.使用塑料薄膜等情况。
8 肥料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肥料生产经营者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肥料登记的期限在有效期内;登记产品包装符合规定等。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肥料生产者是否申请肥料登记的情况;
2.肥料登记是否在有效内的情况;
3.肥料产品是否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情况;
4.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的情况;
5.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6.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与登记批准是否一致的情况等。
9 农业执法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 姚安县生产经营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农业生产应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农业生产资料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农产品流通和安全得到保障;农业投入和支持保护落实到位;农业环境与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农业生产规范的情况 ;
2.农产品流通与加工的情况;
3.国家粮食安全的情况;
4.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的情况;
5.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的情况;
6.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情况;
7.农民权益保护情况;
8.农村经济发展情况等。
10 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姚安县畜牧兽医局)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畜牧法规规定的相应条件等。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2.销售种畜禽的情况;3.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情况;4.畜禽交易与运输的条件等。
1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姚安县畜牧兽医局) 饲料生产企业;境外饲料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2.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标签使用情况;3.是否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生产饲料、饲料添加;4.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情况;5.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是否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6.境外饲料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销售机构资质情况。
12 兽药管理监督抽查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姚安县畜牧兽医局) 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标签和说明管理办法》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落实情况;2.产品质量存在安全情况的;3.兽药购销记录的情况;4.兽药保管制度的情况;5.兽药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6.执行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情况;7.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的情况。
13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姚安县畜牧兽医局)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2.动物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情况3.动物诊疗机构条件;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5.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14 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姚安县畜牧兽医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屠宰经营者及企业应有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情况;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情况;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情况;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6.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的情况。
15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姚安县农业农村局(姚安县畜牧兽医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2% 1次/年 现场检查 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范的情况 ;2.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及规范的情况;3.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治理的情况;4.对畜禽养殖防治激励措施的落实情况;5.违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处罚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