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
第六条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规范保密审查程序,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相关股室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本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股室应当提出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上级领导确定。
第九条 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制作股室提出,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上级领导确定。
第十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第十二条 本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