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姚农(渔业)罚〔2025〕2号 |
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
杨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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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8日杨某某在姚安县大河口紫贝乌槽潭段(属于渔泡江流域)的河道里用电鱼器捕鱼,被姚安县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查获,姚安县公安局以杨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立案,后于2024年12月3日将案件移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姚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对杨xx作出不起诉决定(姚检刑不诉〔2025〕1号)。2025年1月16日,姚安县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我单位管辖。2025年1月21日,姚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姚检刑行意〔2025〕2号),并将“杨xx非法捕捞水产品行刑反向衔接案”移送我局,建议依法对被起诉人杨xx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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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收扣押的头灯1个、锂电池1个、背包1个、捕鱼网1根、电鱼竿1根、变电器1 个、多功能智能锂电一体机1个、塑料桶1只;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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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罚(没)款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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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姚安县农业农村局202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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