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安县人民政府欢迎您!
首页> 政民互动   > >  意见征集
关于《姚安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 姚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访问量:1992 | 发布时间: 2024/3/20 9:48:30

(征集时间:2024年3月20日 至2024年4月4日)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姚安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4日期间,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姚安县栋川镇德丰路(姚安县市场监管局五楼企业个体监管股),邮政编码:675300,并在信封上注明“姚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群注册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方式传真至:0878-5711985

三、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yagpjzw@126.com,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我们将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在现有基础上深入论证研究,进一步修订完善稿件。

附件:1.姚安县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姚安县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姚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0日


姚安县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9号)、《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提升信息化水平统一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20〕8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倍增的意见》(云政发〔2021〕21号)、《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降低经营主体创业成本,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在姚安县境内,允许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地址,作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经营主体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实施办法所称集群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实施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收发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后,视为已送达集群经营主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等后,应按照集群经营主体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及时交付或通知集群经营主体。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集群经营主体适用对象为姚安县辖区范围内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第五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一)从事企业代理服务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经批准成立的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园区孵化器或者创客空间、创新工场、创业就业平台等新型孵化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从事托管服务的机构;

(四)在本县注册的集群注册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服务的住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场地为租赁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住所不得违反《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与托管机构签订了托管合同的集群经营主体,由托管机构进行住所的集中注册登记;

(四)具备企业登记注册代办能力,可从源头初审把关集群注册企业;

(五)具备税务服务或财会服务管理能力,可通过企业代理服务有效监测集群经营主体经营情况;

(六)具备小微企业服务培育能力,通过日常服务协助集群注册企业的监管;

(七)集群经营主体认可,便于开展相关统计和服务管理;

(八)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人员、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危险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获得“集群经营主体住所托管”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需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申请企业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相关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

(四)属于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提供经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 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并已持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使用证明材料;

(二)申报的住所作为其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该地址能够及时、有效接收相关文书;

(三)申报的住所不属于有违法、危险、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建筑;

(四)申报的住所属于住宅的,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有关批准手续;

(六)自觉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并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经营主体的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变更、注销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经营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机构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经营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

第三章  集群经营主体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经营主体凭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合同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若由托管机构代理的住所集中注册,集群经营主体免于提交住所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群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事项对住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经营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下列经营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游、娱乐服务、网吧、酒吧、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民办教育、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药品、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放射性物品、旅行社、互联网金融、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商业保险、融资租赁、仓储、物流等国家法律法规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相关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等;

(四)港澳台、外资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经商务、工信、科技、投资促进等部门认定的港澳台创新创业人才投资设立的,以及注册场地在州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载体内的港澳台、外资企业除外;

(五)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的。

第十七条?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的,集群经营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集群经营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义务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的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及权限;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合同中应约定集群经营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活动。

集群经营主体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相关监管部门通过托管机构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制定集群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经营主体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经营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经营主体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机构应当协助相关监管部门督促集群经营主体按时填报并公示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及时办理涉税事项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其中托管机构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应同时书面通知集群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

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需要相关资质的专业涉税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遵守法律法规要求。

托管机构发现集群经营主体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协助相关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变更报告制度,每月向属地登记机关及相关监管部门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经营主体联络情况。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经营主体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与集群经营主体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有效监测;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联络集群经营主体的,托管机构应邮寄一次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身份证地址确认经营情况,并将无法联络的集群经营主体名单、确认结果书面报送登记机关。

第二十八条 集群经营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暂停办理托管机构新设的集群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机构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或者串通集群经营主体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的;

(二)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经营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机构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机构建立集群经营主体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机构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或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经营主体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七)托管机构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经营主体管理,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八)托管机构通过虚假注册、重复注册等方式恶意虚构集群数量及类型的;

(九)托管机构未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条 集群经营主体未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符合第三十二条情形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一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经营主体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登记机关依法将该集群经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经营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第三十二条 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鼓励托管机构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经营主体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机构纳入诚信评价,利用“信用中国”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鼓励托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集群注册场所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姚安县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目的

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对充分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创业具有积极作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32号)提出:“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为创业创新提供便利的工商登记服务。”《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2〕8号)明确:“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优先实行告知承诺制”“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以上规定为姚安县开展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方式改革创新提供了政策指引和法治保障。

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创业初期本小利微,由于写字楼、门面等商业用房成本较高,“住改商”要求较严且对部分行业有禁止性要求,导致场地资源供给紧张,制约了小微、初创企业的发展。为此,县市场监管局先后走访部分村(社区)和企业,借鉴优秀地区经验,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在与托管机构和集群企业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多次会议讨论,经研究认为:姚安县有必要制定集群注册的统一规范,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效解决了部分小微、初创企业的场地问题,降低企业创业运营成本,有助于打造更优的营商环境,不断促进产业聚集效应和优势产业集群加快形成,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二、制定依据

《姚安县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制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32号);

(四)《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2〕8号);

(五)《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六)《楚雄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倍增实施方案》(楚政通〔2021〕31号)

(七)《楚雄州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楚办发〔2022〕14号)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三十七条,从托管机构登记、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业范围、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集群企业注册登记需提交的材料等方面,对姚安县集群注册登记进行了规范管理,明确了集群注册七个方面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定义集群注册相关概念,明确集群注册、托管机构、集群企业、托管服务含义;

第二章托管机构登记,明确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的条件,集群注册禁止性场所,托管机构及托管经营主体登记、变更、注销要求。

第三章集群市场主体登记,规定了集群经营主体登记适用对象及所需要的手续,明确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类型,集群经营主体变更手续。

第四章托管机构与集群经营主体义务,明确托管机构和集群经营主体的义务,托管机构和集群经营主体的关系,规定托管机构需建立相应基本制度体系;

第五章监督管理,明确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机构新设集群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形;相关监管部门对托管机构及集群经营主体的监管措施和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六章行业自律,明确托管企业可以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来行业规范和行业自律。

第七章附则,对《办法》解释权、实施时间和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说明。

四、起草、征求意见和审核情况

《办法》由姚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姚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于2024年1月开始成立了《办法》起草小组,参照《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牟定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楚雄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经过广泛调研和严谨论证,起草了《办法》初稿,于2024年1月26日提交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进行主体资格、程序和内容法律意见审查,经审查,姚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起草的主体资格,主要内容合法,建议依照规范性文件程序开展。随后,姚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广泛征求县属相关部门、有关企业、村(社区)等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反复讨论及认真研究,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姚安县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特此说明。


  • *发表我的意见(最多2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