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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姚安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来源: 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访问量:21313 | 发布时间: 2022/4/6 16:24:46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姚安实际,特制定了。《姚安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特发布本公告,征集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4月16日前将有关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联系电话及传真:0878—5723985



姚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4月6日   







姚安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市貌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姚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姚安县辖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县农业农村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卫生健康局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有关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开展搜捕流浪犬、无主犬等整治专项行动。

县农业农村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免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签发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犬牌)、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疫情,及时与卫生健康部门互通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二)县公安局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置,捕杀疑似患病犬、无主犬及野犬。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

(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查处县城建城区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遗弃犬、流浪犬、无主犬。

(四)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传播流行。

(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组织免疫、收容、管理遗弃犬、流浪犬、无主犬。捕杀疑似患病犬只及野犬。

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卫生健康局及相关乡(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在重点管理区、禁止养犬区、禁止遛犬区和街道进行清理处置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一般管理区养犬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栋川镇东街社区、南街社区、西街社区、北街社区及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社区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县融媒体中心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考评内容进行考评。县、乡(镇)爱国卫生委员会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列入爱国卫生检查和考核内容。

第八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或由于工作的特殊需要;

(二)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四)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姚安县城区:栋川镇东街社区、南街社区、西街社区、北街社区;县城区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活区、住宅小区;公园景区。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所在社区。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性格暴躁、易攻击人的犬类,包括獒犬类(西藏獒犬、英国斗牛獒犬等)、斗犬类(比特犬、牛头梗等)、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等)、猎犬类(阿富汗猎犬、德国猎梗等)、其他犬类(杜宾、拳师犬等)。

大型犬:成年犬体高超过40厘米(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体长超过60厘米的犬类为大型犬。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学校、儿童活动场所、市场、商场、广场、公园景区(霸凌公园等)、医院、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车站、餐饮服务场所、水源地周边、公共草坪及城市主街道等区域禁止遛犬。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设置禁止遛犬的标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十五条 姚安县辖区内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犬只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由养犬人携带犬只在规定的时限内前往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本人承当。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5日内(幼犬自出生之日起60日内)携犬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示(犬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免疫过的犬只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和免疫标示(犬牌),并建立健全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免疫证明和免疫标示(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农业农村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示(犬牌)。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园)、儿童活动场所、市场、商场、饭店、公园景区(霸凌公园等)、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车站、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除外);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为犬佩戴免疫标示(犬牌),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及时自觉清除犬粪。

第十九 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二十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农业农村部门对犬进行检疫。

经检测,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的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一犬伤及多人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前往诊断、采样、送检。经检测,结果为狂犬病阳性的,根据狂犬病的疫情形势,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强制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受威胁区的免疫等综合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规模养殖犬只10只以上(含10只)的,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禁止在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市场销售犬只;规模犬只养殖场所,与饮用水源地相距1000米以上、与城市居民生活区相距2000米以上。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外,诊疗人员还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用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农业农村部门复核认可,换发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犬只伤害到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当相关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人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且报告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处置。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患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县疾控中心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且举报、投诉。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限养区内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自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在限养区内违法从事烈性犬、大型犬交易等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2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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